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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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中心商场“金尔曼”柜台上将张XX、杨XX放在此处上海一铂金专柜的一条重4.87g的x铂金项链装入自己的衣服内,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209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杨XX、阚XX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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