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山东省定陶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X镇。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纤厂(原鹤壁矿务局化纤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负责人董某某。
被执行人山东国华实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复议人山东省定陶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某镇政府)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2)鹤山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调阅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卷宗,并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12月22日山东国华实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经核准由山东省定陶县陈某国华贸易公司变更而来,并在山东省定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定陶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1288万元。定陶工商局(2000年度)国华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载明“定陶县X镇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某镇经委)出资1000万元,企业积累出资288万元”。经审查陈某镇经委作为国华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国华公司开办时并未对国华公司进行投资的情况下虚假注册资金1000万元,属投资不实,且国华公司目前无能力清偿债务,应追加陈某镇政府为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x.99元的赔偿责任。
申请复议人陈某镇政府称,1、鹤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1993年11月份虚假出资1000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华公司系1993年11月份由原定陶陈某国华贸易公司改制成立,改制前从1989年5月份至改制时已实有注册资金1088万元,1995年3月注册资金变更为1288万元,全部系国华公司企业积累形成。申请复议人作为国华公司主管机关,既未承诺出资,更没有虚假出资。2、所谓的申请执行人“鹤壁矿务局化纤厂”在法律上早已不存在,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申请复议人到鹤壁市工商局查询鹤壁矿务局化纤厂成立于1992年12月份,是原鹤壁矿务局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公章已于2002年6月被销毁,所谓的申请执行人鹤壁矿务局化纤厂在法律上已经“消亡”,所以鹤山区人民法院仍以在法律上不存在的鹤壁矿务局化纤厂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3、申请执行人鹤壁矿务局化纤厂逾期申请执行,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利。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1)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该院执行通知书于2003年4月3日作出。由此可以推断出,申请执行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鹤山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执行案。4、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属于重大执行事项,认定申请复议人虚假出资1000万元,不仅仅涉及本案执行,还涉及国华公司今后无力偿还的债务,由申请复议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鹤山区人民法院在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之前,应该举行公开听证,鹤山区法院并未按规定举行听证,在程序上剥夺了申请人申辩、质证的权利,所以申请人不能认同裁定结果。5、国华公司现在并未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正常营业,有固定资产及若干设备,并没有丧失清偿债务能力,鹤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国华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查明案情,依法撤销鹤山区人民法院(2009)鹤山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一)国华公司前身是1977年组建的乡镇集体企业,于1989年7月10日经核准设立为企业法人,名称为山东省定陶县陈某国华贸易公司,1993年12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国华实业集团总公司。申请复议人陈某镇政府提供的1989年5月6日对山东省定陶县陈某国华贸易公司验资报告显示,注册资金总额为1088万元。投资单位为企业自有,担保单位为陈某镇经委。1995年3月4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显示国华公司的注册资金由1088万元增资为1288万元。1995年3月7日山东荷泽会计师事务所和定陶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上注明山东国华实业集团总公司实收资本1288万元。(二)定陶工商局出具的2000年度国华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加盖定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中显示,国华公司出资情况为陈某镇经委实际出资1000万元,企业积累资金288万元,注册资金1288万元。(三)鹤壁矿务局化纤厂诉国华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1)鹤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鹤壁矿务局化纤厂于2002年6月26日申请执行,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03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国华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四)申请执行人鹤壁矿务局化纤厂于2003年3月26日将企业名称由鹤壁矿务局化纤厂变更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纤厂,企业负责人仍为董某某。
另查明,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已受理国华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判定注册资金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档案、验资报告以及将验资后款项转入公司帐户等事项来认定。申请复议人陈某镇政府在听证会上提供的国华公司开业时及追加注册资金时的验资报告,并未载明陈某镇经委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未显示陈某镇经委承诺出资的内容,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00年度国华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载明的陈某镇经委出资1000万元的内容不符,年检报告的证明效力明显不及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年检报告所作的裁定证据不足,申请复议人陈某镇政府的此项复议理由成立。如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国华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可另案诉讼。2、申请执行人仅是企业名称变更,其主体仍然存在,具备申请人资格,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表明其申请执行的时间并未超过6个月。申请复议人陈某镇政府的此项理由不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陈某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时未召开听证,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申请复议人陈某镇政府的此项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陈某镇政府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陈某镇政府出资不实,裁定追加陈某镇政府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2)鹤山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02)鹤山执字第195-1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翁仙峰
审判员张晓华
审判员杨柳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志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