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厂,住所地:沈阳市X区。
上诉人关X因与被上诉人XX厂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X系XX厂职工,于1996年5月退休。2006年2月XX厂给关X办理并缴纳了医某保险。2010年6月关X患乳腺癌进行手术,享受了医某保险待遇,个人承担部分的医某为x.57元,关X要求XX厂给其报销个人承担部分的医某1921.57元及以后的治疗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资料查询片、医某保险证、医某、出院证、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医某保险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缴纳医某保险。本案中,XX厂已于2006年2月给关X办理并缴纳了医某保险,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且关X于2010年6月患乳腺癌进行手术,享受了医某保险待遇,再要求XX厂给其报销个人承担部分的医某x.57元及以后的治疗费5万元,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关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身患乳腺癌,花费了巨额的手术费用,使上诉人的身体心受到重伤,因此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上诉人报销医某。
被上诉人XX厂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医某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XX厂已于2006年2月给关X办理并缴纳了医某保险,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且关X于2010年6月患乳腺癌过行手术,享受了医某保险待遇,再要求XX厂给其报销个人承担部分的医某用x.57元及以后的治疗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X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关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