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辽x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沈阳某某。核定载客人数为47人。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x元/人、医某赔偿限额x元/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人)。保险责任乘客含司机。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30%。2009年8月24日7时15分,原告单位司机王某某驶原告单位所有的大型客车,其牌号为辽x,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区X路兰庭花园东100米,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设有双黄线的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坐该车上班的戴淑华等人受伤。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王某、李某某负同等责任。乘客无责任。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和2009年10月16日预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
另查,乘车人戴某某等39人于2010年分别诉至该院。该院于同年分别判决原告赔偿乘车人戴某某等39人医某费x.66元、误某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43元、交通费5185元、财物损失费6450元、复印费252.5元、伤残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x.5元、鉴定费3480元等总计(略).27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就司机王勇及乘客戴淑华等39人的赔偿款项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故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该院。
再查,司机王勇受伤后经医某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某费x.7元,支出护理费1364.88元。王某某166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于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证某、民事判决书39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工资表、机动车登记证某、拖车费收据、停车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发票联及开庭笔录,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签发的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据此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即该案原告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即该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乘客戴淑华等39人乘坐原告提供的客车途中因车辆侧翻导致受伤死亡,该院已判令原告赔偿戴淑华等39人医某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总计(略).27元。该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积责任限额,且赔偿项目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此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760元及车辆鉴定费38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王勇财物损失45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损坏财物,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王勇交通费200元的主张。现被告同意给付1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x元医某赔偿限额中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保单中未对此作出明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进行明示,否则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医某费x.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二、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误某x.18元。三、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四、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护理费x.43元。五、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交通费5185元。六、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财物损失费6450元。七、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复印费252.5元。八、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伤残赔偿金x元。九、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案件受理费x.5元。十、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戴某某39人鉴定费3480元。十一、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王某某药费x.7元。十二、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王某1666元。十三、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王某某理费1364.88元。十四、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王某某食补助费1150元。十五、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王某某通费100元。十六、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沈阳某某王某某档费50元、特快专递费用2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已明确约定,在事故中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x元/人、医某赔偿限额x元/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人)。在本次事故中,伤者何某某药费x元,侯某某药费x元均超过医某费赔偿限额5万元,上诉人应赔偿两者医某费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对辽x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止。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条款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即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该条款明确了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属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予以理赔。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伤者何某某医某费x元,侯某某药费x元均超过医某费赔偿限额5万元,超过部分不应予以理赔的问题,经查,双方虽在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医某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其已赔付给何仁林及侯萍的各项损失总额均在上诉人应予以理赔的每人赔偿限额x元之内,而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并且能够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在每人赔偿限额x元内的伤残死亡赔偿金、医某、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赔偿标准更应向被保险人予以明确说明。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某证某已就该内容向被保险人作明确的、合理的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