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年2月28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任振、刘新(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区X街道办事处高铁寨村附近伺机抢劫。三人行至高铁寨小学门前,遇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井XX,被告人王某乙等三人遂上前将井拦下并围住,王某乙和刘新用语言相威胁,任振上前对井搜身,三人抢得井钱包一个(内装有15元现金)、仿飞利浦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