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奋飞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犯唐某彬(已判刑)、同案人唐某山、陈某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街道“百乐门”网吧前,见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路过,便将该两被害人拉到该镇忠门小学旁的一宫庙前,被告人唐某甲用剑、同案犯唐某彬用铁链分别击打两被害人,逼迫其拿出财物。最后,四人劫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人民币2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天阔F-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82元)、手表一只及被害人赵某某的人民币13元。
2、2006年5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犯唐某彬、同案人“阿古”、“阿傻”(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路过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一宫庙附近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四人便持镀锌管对该两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许某某的人民币3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14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与同案犯陈某、唐某财、唐某宁(均已判刑)在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的一木材场内策划抢劫后,同案犯陈某、唐某财骗被害人康某某以摩托车载其至该区X镇X村“玉皇殿”处,被告人唐某甲、同案犯唐某宁假装与同案犯陈某争吵并殴打后抢走其金戒指一枚以迷惑被害人康某某。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同案犯唐某宁用镀锌管殴打被害人康某某,并抢其人民币90多元、天时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16元)、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740元)。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给被害人康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康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同案犯唐某彬、唐某宁、唐某财、陈某供述,被告人唐某甲对作案地点及同案犯唐某宁、唐某财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对同案犯唐某彬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对被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唐某宁对作案地点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唐某彬对作案地点及被告人唐某甲家庭住所的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作案工具一把剑作出的《扣押物品清单》,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唐某财、陈某作出的(2007)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对同案犯唐某彬作出的(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秀公刑法字[2006]第X号《许某某、陈某某的伤情鉴定》,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秀价认[2006]X号《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该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29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284.75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270.5元、赵某某3.25元、许某某7.5元、陈某某3.5元。
上诉人唐某甲上诉称:其出生日期是1989年12月29日,而不是1987年12月29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实,唐某甲没有在他班里上课,小学生花名册X实性值得怀疑,仅凭证人证言、无法推翻户籍证明,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的出生日期问题。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唐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12月29日,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唐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唐某甲出生日期是X年X月X日出生,提供的魏某小学的学生花名册X唐某甲于1989年12月出生。从该学生花名册X,明显是二个人的笔迹,根据检察员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该花名册X某甲的身份事项不是他填的,并证实当时他班上没有唐某甲这个学生,所以该花名册X载的唐某甲的出生日期存在瑕疵,无法认定。故仅凭现有的证人证言无法推翻作为书证的户籍证明,故应认定唐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