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和2009年7月1日,被告孟某某两次向原告之夫李坤明借现金9.5万元,2010年2月原告之夫李坤明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李坤明借款x元不是事实。原告只有一次向李坤明借款x元,时间是2008年,打有借款手续,有索××、梁××在场,x元借款条是2009年打的,当时李坤明要求我归还x元借款,我无钱还他,经协商算清利息,利息是x元,我又给他打了一个总条,本金是x元,利息是x元,共计x元,原来x元的借条未收回。同意偿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系李坤明之妻,李坤明于2010年2月份因病去世。被告孟某某及索××(索××)原与李坤明的关系较为密切。2008年7月11日,孟某某为李坤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坤明现金肆万元正”的借条一份,证明人索××在该条上有签名。2009年7月1日,孟某某为李坤明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坤明现金伍万伍仟元正,壹个月内归还,如归还不上用我的房产作抵押过户给李坤明”借条一份,索××在该条上有签名。李坤明病重期间将二份借条交给于某某,在李坤明去世后于某某要求孟某某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中,孟某某称二份借条均是其书写,但借款只有一次,2008年借李坤明现金x元写有借条,2009年经清算利息,本金x元加利息x元,又给李坤明写了借款x元的借条,原先(2008年)的借条未抽回。经本院询问证人索××(索××),索称:2008年7月份,梁××需要用钱,经孟某某向李坤明借款x元,孟某某打有借条,有李坤明、孟某某、梁××和我在场,2009年7月份,李坤明要求还款,因为梁××没有钱还款,李坤明要求孟某某打的这个条,这个条的意思是原来本金x元,加上利息x元,还是算孟某某借他的钱,实际借款只有一次是x元。孟某某提供证人梁××出庭证明,梁称:x元钱孟某某给他用了,开始不知是借谁的钱,一年后李坤明要钱没有还上,孟某某又给李坤明打的借条,我问孟某某老条抽回来没有,孟某没有。孟某李坤明两次打借条我均不在场。
另查明:李玉魁、党从玲系李坤明之父母,李福祥、李福福系李坤明之子,李玉魁、党从玲、李福祥、李福福向法庭提交了放弃债权继承,该债权归于某某某所有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向李坤明借款,并为李坤明出具有二份借条,李坤明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坤明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于某某及其父李玉魁、其母党从玲和其子李福祥、李福福,李玉魁、党从玲、李福祥、李福福已向法庭提交了放弃该债权的继承,该债权归于某某某所有的申请,据此可认定于某某与孟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孟某某对其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以孟某某为李坤明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索××、梁××证明与孟某某为李坤明出具的借条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