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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平项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卫某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联通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卫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联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为民,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某、暴某到庭参加诉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张某某与联通公司签订《经销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协议书》,合同约定:张某某在叶县X镇设立联通营业网点,销售联通GSM和CDMA数字移动电话卡,以及经营联通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联通公司以月为单位向张某某结算佣金;联通公司负责按标准进行装修,张某某向联通公司交纳5000元加盟费,并交房屋租赁协议后与联通公司签订3年以上的经营协议并交纳3000元押金,张某某经营期不足3年的,联通公司按剩余时间扣除相应的押金,超过3年以上退出经营的,联通公司退还押金;手机卡价格及相应套餐资费由联通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确定并提供入网专用票据;张某某在经营场所内只能经营联通公司业务,若联通公司每发现张某某有违反此规定一次,则从张某某当月的佣金中扣除罚金500元,如当月佣金不足500元,从押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专营资格;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终止后,双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以下手续:1、张某某退还未售出的联通公司卡品及号码;2、张某某应拆除所有使用的联通公司的服务标识;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如张某某无违约行为,联通公司退还张某某剩余的押金。合同对相关事项也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合同要求交纳了加盟费5000元,并租用了已装联通专用门头的房屋,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系2008年签订,租期3年。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由于双方经营的卡品种类较多,每一种又有不同的提成比例,联通公司每月将张某某应提成的费用打在联通公司的专营账户(张某某前妻卫某某的个人存折)上,数额均有联通公司计算,自合同开始履行至2008年12月,联通公司共计转给张某某业务提成x元,张某某均未提出过异议。2008年12月份,张某某将原有的中国联通专用门头,由原来的两间房位置改为一间,联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1月6曰,联通公司以张某某违反约定,在经营联通业务的同时经营电信业务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停止了双方的经营系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另查明,2008年,联通公司在为张某某装修门头时,占用门面房两间,张某某实际使用一间,另一间由卫某某(张某某前妻,两人于2000年离婚)使用。张某某租房后,卫某某为方便照顾张某某,在两间房的隔墙处开一小门,同时卫某某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另一间房屋中开展移动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称,所签经销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协议书系2003年底签订,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经营期限。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和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少于3年,双方实际经营虽已超过3年,但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张某某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是在2008年签订的租期为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经营合同到期后也没有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1月6日,联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并未提供提前通知张某某的证据,显属违约行为,对此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张某某仅是重新按照要求的专用式样装修门头,联通公司并没有张某某在经营联通业务的同时还经营电信业务的证据。而且联通公司在张某某装修时并未制止或向张某某提出。张某某与卫某某已于2000年离婚,同时卫某某办理的有经营移动业务的营业执照。2008年10月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落实重组期间总部针对社会渠道工作要求的通知中,也强调联通与电信重组后,续签合同的社会渠道3年不排它的精神。张某某2000年签订租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经营联通公司的业务,而联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后,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与张某某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已给张某某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联通公司应当比照张某某上年度的经营收入给予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联通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x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勘验费300元,计款1600元由联通公司负担。

联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销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3年内有效”。故双方合作经营3年后已经是一种不确定期限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要上诉人在合理期限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就不构成违约。而上诉人在终止合同前1个月已以口头和电话形式告知了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经营其他电信业务,并将经营房屋由两间减为一间,已构成严重违约。即便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已尽提前告知义务,上诉人也完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一年的经营收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03年签订的协议,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作经营3年之后,作为一种不确定经营期限的合作关系,双方均可在提前合理告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对合同随时终止的风险双方也是能够或应当预见的。故即便上诉人在终止合同前未提前告知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情况下,也应承担房屋租赁损失及收入损失,上诉人最多承担未提前1个月告知造成被上诉人的房屋闲置损失。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停止代理上诉人业务期间一直在从事中国电信和移动业务,经营收入未明显减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经济补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联通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补偿x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联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经双方协商,上诉人联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经销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叶县X镇所辖区域内销售联通GSM和CDMA数字移动电话卡,以及经营联通公司批准的联通其他业务;甲方以月为单位向乙方结算佣金;甲方负责按标准进行装修……装修后交乙方经营,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元加盟费并交房屋租赁协议后与甲方签订3年以上的经营协议并交纳3000元押金,乙方经营期不足3年的,甲方按剩余时间扣除相应的押金,超过3年以上退出经营的,甲方返还押金。手机价格及相应套餐等资费由甲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确定并提供入网专用票据;乙方在经营场所只能经营甲方业务,若甲方每发现乙方有违反此规定一次,则从乙方当月的佣金中扣除罚金500元,如当月佣金不足500元从押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专营资格;……乙方和房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少于3年,并交纳相应的房租水电等费用。在合同的终止和续签一栏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被视为终止:a、本合同期满又未续签;b、甲、乙双方书面协议提前终止本合同;c、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一方严重违约,另一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d、甲方上级主管部门的经营政策有重大调整并有正式文件下达时,双方可提前终止合同。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联通公司为张某某装修了联通专用门头,张某某也依合同约定向联通公司交纳了加盟费5000元等,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9年1月6日,联通公司以张某某违反约定,在经营联通业务的同时经营其他电信业务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停止了双方的经营系统。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一、2003年合同签订后,联通公司为张某某装修的联通专用门头占用门面房两间,后张某某将专用门头改为一间。张某某占用一间经营联通业务,另一间由其前妻卫某某经营电信业务(卫某某以其个人名义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原审审理时,张某某向法院出具存折一份,证明2008年联通公司向其支付的业务收入为x元。三、2009年6月22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主要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经销联通业务协议,二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同年12月8日庭审时,张某某将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7万元。本次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经销联通业务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3年上诉人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经销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因双方在合同中除约定签订3年以上的经营协议外,未对具体的合同履行期限作出规定,故对双方履行3年之后的实际经营行为应认定为无约定固定期限的合同行为,双方均有权在提前一定期限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履行。一、关于联通公司在单方解除合同前是否履行提前通知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除联通公司口头陈述已提前1个月通知张某某外,无证据证明在终止合同前联通公司已对张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给予了张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关于张某某是否已先行构成严重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联通公司仅提供了张某某将联通专用门头由两间改为一间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将经营联通业务的场所由两间减为一间,并同时经营了其他电信业务,故联通公司辨称“张某某擅自经营其他电信业务,并将经营房屋由两间减为一间”,证据不足。三、关于联通公司是否应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偿及补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虽然履行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协议,当事人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一方在解除合同前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联通公司未履行此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联通公司解除合同前有严重违约的行为,故联通公司对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审以联通公司终止合同前张某某上年度的经营收入为标准判决补偿,并无不妥,但超出张某某诉讼请求所要求的7万元的部分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顶山市卫某区人民法院(2009)卫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7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何海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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