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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等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

原告顾某甲。

原告顾某乙。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第三人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以下简称二工大)拆迁行政许可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6月3日、6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戴某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诉称,第三人二工大因建设工程需要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三人所有的房屋不应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被告浦东建交委违法颁发了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3月24日在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件中,得知对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需单独起诉,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公开材料。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2001年3月29日其已经将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于拆迁范围之内,且三原告均于2001年4月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协议上也清楚记载了被诉拆迁许可证的证号。之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没有关联性。因此,可以推断三原告应当早在2001年就已经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其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提供: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照片;2、三原告的《安置协议》及户籍情况等拆迁情况资料。

第三人二工大述称,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三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9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2006年名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第三人上海第二工业大学颁发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原告拥有的房屋均位于曹路镇X村三队南顾某宅,在该拆迁范围之内。2001年3月29日,被告将被诉许可证的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于共新村陆家小枝场X号房屋门上,该地点亦在拆迁范围之内。2001年4月15日,第三人二工大分别与原告沈某某(户)、顾某甲(户)签订《安置协议》,2001年4月18日与原告顾某乙(户)签订《安置协议》,在上述三份协议文本中均记载有“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完整证号。之后,拆迁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在2001年4月三原告就应当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证号及具体内容。原告提出其在2009年通过信息公开才获知被诉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仅仅是其提起诉讼的缘由,并不能否定其在2001年就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因此,其直至2010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元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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