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原告顾某甲。
原告顾某乙。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第三人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以下简称二工大)拆迁行政许可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6月3日、6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戴某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诉称,第三人二工大因建设工程需要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原告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三人所有的房屋不应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被告浦东建交委违法颁发了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3月24日在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件中,得知对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需单独起诉,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信息公开材料。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2001年3月29日其已经将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于拆迁范围之内,且三原告均于2001年4月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协议上也清楚记载了被诉拆迁许可证的证号。之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没有关联性。因此,可以推断三原告应当早在2001年就已经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其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提供: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照片;2、三原告的《安置协议》及户籍情况等拆迁情况资料。
第三人二工大述称,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三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9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2006年名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第三人上海第二工业大学颁发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原告拥有的房屋均位于曹路镇X村三队南顾某宅,在该拆迁范围之内。2001年3月29日,被告将被诉许可证的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于共新村陆家小枝场X号房屋门上,该地点亦在拆迁范围之内。2001年4月15日,第三人二工大分别与原告沈某某(户)、顾某甲(户)签订《安置协议》,2001年4月18日与原告顾某乙(户)签订《安置协议》,在上述三份协议文本中均记载有“浦建房拆许字(2001)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完整证号。之后,拆迁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在2001年4月三原告就应当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证号及具体内容。原告提出其在2009年通过信息公开才获知被诉拆迁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仅仅是其提起诉讼的缘由,并不能否定其在2001年就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因此,其直至2010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元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