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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彭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彭某县X乡政府前面赵某甲新修的房子前因房屋租赁及搬迁问题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告人赵某甲用拳头将吴某某鼻子打伤,造成吴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彭某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的组织下,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甲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黄某、赵某乙证言;被告人赵某乙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赵某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莉

代理审判员李方明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瞿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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