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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09年7月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1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欠张某现金x元整。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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