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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xx与被告贺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卓xx。

被告贺xx,现在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曹xx,现在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吴xx,现在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服刑。

原告卓xx与被告贺xx、曹xx、吴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诉称,2009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贺xx纠集被告曹xx、吴xx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xx号其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实施报复,持钢管将该小吃店的大门玻璃、餐桌、圆凳、电视机遥控器等物品砸坏。同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贺xx又纠集他人至上述地址进行报复,持钢管将店内的空调、冰箱、微波炉、玻璃门以及电风扇等物品砸坏。故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20元。

被告贺xx辩称,两次至原告处砸坏物品均是我指使的,第一次是我与被告曹xx、吴xx等人一起去砸的,但第二次他俩没有参与,是我和其他人干的。现我愿意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2520元可以从我预缴的赔偿金中直接交付原告。

被告曹xx辩称,我没有参与第二次砸店,现同意被告贺xx的处理意见。

被告吴xx辩称,我没有参与第二次砸店,现同意被告贺xx的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xx因要购买原告卓xx、付丽芳经营的“沙县小吃店”等事宜而对卓、付二人怀恨在心。2009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贺xx纠集被告曹xx、吴xx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xx号原告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实施报复,持钢管将该小吃店的大门玻璃、餐桌、圆凳、电视机遥控器等物品砸坏(经公安机关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同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贺xx又纠集他人至上述地址进行报复,持钢管将店内的空调、冰箱、微波炉、玻璃门以及电风扇等物品砸坏(因故无法估价)。原告为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自认第二次砸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贺xx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xx财产损失人民币2520元(从被告预缴的赔偿金5000元中支付)。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江爱国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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