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月××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