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XX村村支书潘X贵家吃酒,饭后见潘X贵叫XX村村民梁X生、张X养二人在赌博中不要使诈而双方发生争执。何某上前劝架时被张X养打了两耳光,当晚何某纠集XX村村民钟X林、钟X华、王X荣、唐X林、何X富、王X平等人伺机报复,在XX镇XX街XX口味馆吃夜宵时遇梁X生、梁X军、张X养等人,双方发生冲突致斗殴。在斗殴中何X富的头部被张X养用长凳打伤,梁X军被XX村村民打伤。经鉴定,梁X军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15时许,江永县X村民梁X生、张X养到XX村支书潘X贵家赌钱。潘X贵要梁、张二人在赌博中不要使诈而引发双方发生争执。潘X贵的外家妹夫何某见状即上前劝架,被张X养打了两耳光,后双方被旁人劝离。当晚被告人何某纠集XX村村民钟X林、钟X华、王X荣、唐X林、何X富、王X平等人伺机报复,被告人何某与何X富等人在XX镇XX街XX口味馆找到正在吃夜宵的梁X生、梁X军、张X养等人要讲清楚下午的事,双方为此再次发生冲突并引发斗殴。在斗殴中何X富的头部被张X养用长凳打伤,梁X军被XX村村民打伤。经鉴定,梁X军多处软组织裂伤并左手屈肌腱断裂,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受害人梁X军在双方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梁X军的陈述;2、证人王某、杨X英等人的证言;3、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书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5、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收据;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