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29岁,
被告肖某乙,男,29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丽霞,被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哲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8日婚生一子肖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教育孩子,因家庭琐事,就对原告打骂,原告伤透了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以前打骂原告不对,已经认识到错误,以后要改正错误,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8日婚生一子肖XX。被告说话直爽、性格急躁,婚后有几次因琐事发生矛盾,有打骂原告现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自己认识到了错误,并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坚决改正错误,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X乡民政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生子也已经七岁,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发生矛盾,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平时缺少沟通。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多做有利于家庭和睦的事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谦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