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丙(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甲、钟某、潘某乙、潘某丙、一审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上诉人潘某乙及潘某甲、钟某、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洲、一审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20时25分,潘某能驾驶“x”牌摩托车搭其妻黎某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C207线x+500M处,撞向叶某驾驶停在行车道内的皖x号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潘某能当场死亡、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潘某能无证驾驶未登记车辆,是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叶某停车排除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灯光及警告标志,车辆未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也是事故造成的一个原因,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潘某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叶某认为,潘某能醉酒驾驶,黎某明知其夫醉酒和无证驾驶仍乘坐,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应承担一定责任。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潘某能血液乙醇含量测定,结果检出乙醇含量为18毫克/100毫升血。被告叶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黎某应承担事故一定责任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潘某能、黎某、潘某甲、钟某、潘某丙户口属农村居民,但潘某能于2001年10月22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摩托车修理工职业资格证书,潘某能、黎某夫妇自2001年起至2010年12月10日前,先后租用苍梧县X镇林某工作站、沙头镇南安宾馆铺面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期间与其父潘某甲、母钟某、女潘某乙、子潘某丙一起在沙头街生活。有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沙头镇南安宾馆业主马素娟出具的证明、收取铺面租金发票、工商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票据和现存放在南安宾馆店铺的摩托车零配件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要求潘某能、黎某及三个被扶养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黎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30日在市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x.75元,2011年1月31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x.87元,有市、县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尚欠医疗费证明与住院病人汇总清单相互证实。黎某住院治疗52天需家属1人护理,23天需2人护理,有市、县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护理人为潘某花、覃丽清、从事农业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扶养人潘某甲、钟某生育有6个子女,原、被告各方无异议。潘某能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黎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2月22日死亡。原告请求赔偿:一、潘某能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保险x)×40%],丧葬费5659.2元(2358元×6个月×40%),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其中潘某甲为6901.2元(x元/年×10年÷6人×40%),钟某为5521元(x元/年×8年÷6人×40%),潘某丙为8281.6元(x元/年×2年×40%),精神抚慰金x元(x元×40%),办理潘某能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共x元;二、黎某医疗费x.65元[(市医院x.75元+县医院x.87元-保险x元)×40%],误工费1262.6元(42.09元/天×75天×40%),护理费2352元(60元/天×52天×1人×40%)+(60元/天×23天×2人×4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75天×40%),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丧葬费5659.2元(2358元/月×6个月×40%),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与第一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相同),精神抚慰金x元(x元×40%),办理黎某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共x.25元,一、二项合计x.25元。原告对被告叶某与林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转让皖x号车的协议书及林某某收取叶某支付的车辆转让款x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财保公司投保皖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被告叶某、林某某共同赔偿x.25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先由苍梧县X镇卫生院进行救治,被告叶某已预付500元押金给该院,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叶某向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现金2万元,原告认可已收,但未在请求赔偿数额中扣减已收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对被告叶某、林某某转让皖x号车协议及林某某收取该车转让款6万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皖x号车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认为,潘某能醉酒和无证驾驶,黎某明知仍乘坐、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叶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确认潘某能已构成醉酒驾驶和推翻黎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提供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无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苍梧县X村民委员会、南安宾馆业主马素娟出具的证明、收取店铺租金、工商管理费票据及存放在店铺内的摩托车修理零配件的照片,具有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院予以确认。潘某能、黎某及被扶养人潘某甲、钟某、潘某丙的户口确属农业户口无异,但潘某能、黎某生前在苍梧县X镇X街从事摩托车修理并与被扶养人一起在沙头街居住生活多年,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认为,潘某能、黎某及被扶养潘某甲、钟某、潘某丙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没有提供他们不是从事摩托车修理和不在沙头街居住及生活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但原告重复计算被扶养人潘某甲、钟某、潘某丙生活费x.8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亲人潘某能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数额的60%责任,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比例仍在主与次责任之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认为其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黎某医疗费,有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尚欠医疗费证明及已收取医疗费的收款收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黎某从事摩托车修理本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每天62元,但其请求每天42.09元,该院予以准许。护理人员潘某花、覃丽清是从事农业工作,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原告按每天60元计算缺乏依据,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收入计算,即(x元/年÷365天=44元),(44元/天×52天×1人×40%=915.2元)、(44元/天×23天×2人×40%=809.6元),护理费1724.8元(915.2元+809.6元),原告请求办理潘某能、黎某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2000元,原告对该主张,应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潘某能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有过错,但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中也有过错,原告按40%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先后失去两位亲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与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此规定只不过是要求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列一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驳回请求,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x.8元(x元+x元+x.8元),丧葬费x.4元(5659.2元+5659.2元),医疗费x.65元,误工费1262.6元,护理费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叶某赔偿原告x.25元,应减去被告叶某已支付的x元后,即为x.25元。由于被告财保公司不积极履行法定赔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按赔偿义务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甲、钟某、潘某乙、潘某丙x元;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潘某甲、钟某、潘某乙、潘某丙x.25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甲、钟某、潘某乙、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原告潘某甲、钟某、潘某乙、潘某丙负担7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2133元,被告叶某负担6648元。
上诉人叶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潘某能驾驶的粤x“x”车牌摩托车没有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及因没有购买交强险而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和判决。二、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潘某能、黎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潘某能、黎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三、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丈夫潘某能是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情况下,仍然搭坐其丈夫潘某能驾驶的机动车,其主观上应意识到存在事故风险。黎某是有过错的,应对这次事故所造成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认为主次责任应为6:4比例,被上诉人就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承担40%责任的主张,而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潘某能是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从后面撞向上诉人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不是上诉人直接正面碰撞的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是不当的。五、一审法院以每人x元的精神抚慰金为赔偿标准,再以4:6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潘某能、黎某两人共x元的的精神抚慰金,是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过高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乙及潘某甲、钟某、潘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不用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叶某在事故中应承担30%责任较为合理,同时女死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他方面同意上诉人意见。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对受害人履行了赔付责任,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叶某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潘某能及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潘某能、黎某生前在苍梧县X镇X街从事摩托车修理并与被扶养人一起在沙头街居住生活多年,平时子女在校住宿,故一审法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叶某称潘某能未投保交强险,应在12万元范围内先承担黎某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交强险的赔付对象针对的是机动车第三人,而搭乘在潘某能车上的黎某则显然不符合该险的赔付对象,故上诉人的这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称黎某明知潘某能是酒后无证驾驶仍然搭乘,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以每人x元的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综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为应按x元较为合理,即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潘某能x元×40%+黎某x元×40%=x元)。一审法院计算该项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叶某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甲、钟某、潘某乙、潘某丙x.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2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x元,被上诉人潘某甲、钟某、潘某乙、潘某丙负担2329元,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2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