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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胡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陈XX,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胡XX,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刘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胡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刘XX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了秀才村X组土地5.16亩,当时承包人口5.6人。2005年11月25日,原告之女刘XX将房屋(砖混结构)三间半,另有厕所出某给被告,约定将小地名中间坝1.6亩田地给被告代耕。2010年完善土地经营权登记中,原告要求收回被告代耕的土地,被告拒绝交出某耕的土地,经村乡多次调解某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土地代耕关系,2、被告返还代耕原告承包的田地(小地名中间坝)面积1.6亩。

被告胡XX辩称:我不是代耕原告的土地,当时我买刘XX的房屋时,刘XX已经将中间坝的土地转让给我,我另外还支付了7000元的土地转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代表人陈XX及被告胡XX均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民。1998年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当时的户主是刘XX,现已去世)与黎场乡X乡X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黎场乡X组承包了5.6个人口的土地,其中包括小地名为中间坝面积为1.6亩的田一块。2005年11月25日,陈XX之女刘XX与被告胡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刘XX的房屋转让给胡XX,同时,刘XX将两个人口的土地即中间坝面积为1.6亩的田一块给胡XX代耕。庭审中,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的代耕关系,并由被告返还上述田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发包方黎场乡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刘XX农村承包经营户1998年10月1日已经在石板组取得了五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其中包括小地名为中间坝面积为1.6亩的田一块。

原告在2005年将承包的中间坝面积为1.6亩的田一块交给被告胡XX代耕,被告胡XX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代耕关系,自己是在购买原告诉讼代表人女儿刘XX房屋时,原告将两个人口的土地即中间坝面积为1.6亩的田转让给自己,自己还支付了7000元的转让费。被告认为刘XX在2005年11月25日书写的出某房屋四至界限的证明中写到了甩两个人的土地(大生田为主),就表明原告已经转让了两个人口的土地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某、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更未经过发包方黎场乡X组同意。同时,被告主张支付了7000元的转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7000元的土地转让费,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将两个人口的土地(中间坝面积为1.6亩的田)转让给自己,自己还支付了7000元转让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没有约定代耕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某代耕关系。

综上,黎场乡X组小地名为中间坝面积为1.6亩田一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由于原告要求解某代耕关系,被告占有原告的承包田地已无合法的事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的土地代耕关系;

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农村X乡X村X组中间坝面积为1.6亩的田一块(如种植有农作物的,待收割当季农作物后返还,但在合理收割期间拒不收割的除外)。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建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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