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女,住永寿县X镇XX煤矿,居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杜XX,男,住永寿县XX大街XX段XX号,居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田XX,男,住永寿县X村,农民。(缺席)
被告王XX,男,住永寿县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槐X,女,住永寿县X村,农民。系被告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系永寿县XX中学教师。
原告白XX与被告田XX、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1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XX及其雇工田XX在原告家门前放羊,一部分羊进入原告家门前的菜地、麦地啃吃青菜和麦苗,原告发现后立即用树枝驱赶,并随口说了几句。被告田XX便手持鞭杆向原告头部、左胳膊处胡乱击打,致原告满面是血,左胳膊疼痛难忍便倒地不起。事后一同放羊的被告王XX发现原告倒地难起,遂将原告搀扶回其家,请村医救治,并洗了原告的染血衣物,第二早又将原告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建议,原告由其亲属转往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药费4688.90元,原告先后住院34天。永寿公安局与被告田XX的询问笔录不是被告田XX所述,对永寿公安局田XX殴打他人案卷(除被告田XX的药票外)的证据无异议。对永寿县人民法院与被告田XX的谈话笔录无异议。打架需全面检查,具体怎么治疗是医院的事,我不清楚。被告给原告曾在村卫生所、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咸阳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属实,费用由被告王XX结算,票据不在我处。原告出院后此事经永平派出所调查、调解未果。被告田XX身为被告王XX的雇工在工作过程中殴打原告致伤并住院治疗,给予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已构成侵权。对原告因伤所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XX身为雇主对其雇工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田XX赔偿原告住院药费4688.90元、误工费2720元、护某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400元。2、被告王XX负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XX就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
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永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伤害告知书1份,永寿县公安局与白XX、田XX询问笔录各1份,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药费票据6张、复印费票据1份。
2、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车费收条1张。
3、提供永寿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单1份。
4、提供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病案1份。
被告田XX未答辩。
被告王XX辩称,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XX是成年人,他的责任与我无关。对永寿县公安局与田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我们放羊时,由于羊多,我们一人在前一人在后。对永寿县人民法院与田XX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从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检查的是内科疾病,而非因打架致伤,打架受伤在永寿县人民医院已看好。我给原告曾在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咸阳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已治愈。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不予认可。
被告王XX提供以下证据:
提供永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份,村卫生所药费票据2张,咸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
永寿县人民法院与被告田XX谈话笔录2份。
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白XX与被告田XX打架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医药费等相关费用数额的确定。3、被告王XX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费收条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王X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与田XX的2份谈话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笔录系本院合法取得,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王XX的雇工田XX在放羊时,一部分羊进入原告家门前的菜地啃吃青菜,原告发现后立即用树枝驱赶,并随口说了几句,被告田XX不满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田XX手持鞭杆与手持槐树枝条的原告发生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事后被告王XX将原告送往村卫生所救治,第二天又将原告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送咸阳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经永寿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由其亲属转往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病变、头外伤反应、头皮擦伤、左第5掌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花费药费4688.90元,原告先后住院34天,原告在村卫生所、永寿县医院、咸阳第一人民医院的药费2615.44元被告王成杰已结算。此事经永平派出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XX因故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被告田XX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白XX当时未冷静处理事态,对其损害结果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田XX系被告王成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白莲花受伤,其责任应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田XX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故意致原告受伤,对其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XX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误工费、护某以每天8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每天20元为宜,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有效票据为准。关于原告白XX在庭审中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2497.60元(已除去被告王XX已付2615.44元)、误工费1904元、护某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元、营养费476元、交通费156.5元。被告田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昆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