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待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儿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执行人宁远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聂某,局长。
关于唐某、蒋某甲、蒋某乙申请执行宁远烟草专卖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638-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宁远县烟草专卖局补偿原告唐某、蒋某甲、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整;二、由原告唐某偿还被告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借款180000元;上述两项相抵,由被告宁远县烟草专卖局给付原告唐某、蒋某甲、蒋某乙60000元整,限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唐某、蒋某甲、蒋某乙要求执行60000元赔偿,在执行的过程中,于2012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远县烟草专卖局于2012年6月10日将标的款60000元交到本院,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638-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卜牛顺
审判员胡进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