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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犯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兰某窜至宜章县X区X路廖某某住房楼下,将廖某某停放在此的湘x摩托车推出盗走,当行至107国道城南乡X路段,被廖某某抓获,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曾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02)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兰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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