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合伙至隆林县开办采石场事宜,由于原告对经营采石场的事不了解,担心会出现亏损的风险,被告则向原告承诺,如经营出现任何风险均由其承担。于是,原告相信被告承诺,当场交给被告x元投资款,被告也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交来合伙开办采石场的投资款贰万伍仟元整(如出现风险即转为借款,由李某偿还)。此据,收款人:李某,二00八九月三日。”此后至2010年6月29日,采石场仍未能生产,原告则向被告提出把原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当即答应。于是,被告便在原收条上增写“以上收条转为借条”的内容,然后签上其姓名。之后,原告从去年7月至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收条转为借条,二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周某民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3日,被告李某找原告合伙开办采石场,并承诺经营出现风险由其承担,于是原告当场向被告李某交付x元。为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交来合伙开办采石场的投资款贰万伍仟元整(如出现风险即转为借款,由李某偿还)”。之后,原、被告并未合伙开办采石场。2010年6月29日,二被告在原收条上增写“以上收条转为借条”。对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已同意将原告交付的x元投资款转为借款。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杨某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6月29日,二被告在该收条上增写“以上收条转为借条”,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可视为二被告已同意将原告交付的x元投资款转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清偿x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周某共同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周某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铁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