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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乙、王某、刘某丙、况某、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乙,男。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刘某丙,男。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况某,男,。

被告人管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王某、刘某丙、况某、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王某、刘某丙、况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另处)因邀请刘某戊等人吃饭,遭刘某戊等人及刘某庚的拒绝而产生不满,遂于21时许纠集被告人黄某乙、王某、刘某丙、管某某等近十人手持木棍等工具至刘某戊的暂住地,强行蹬门入室,对刘某戊实施威胁,并无故殴打在刘某兰暂住地的被害人卢某。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又纠集被告人况某等人至刘某的暂住地,欲找被害人刘某庚实施报复,刘某未开门并打电话通知刘某元、胡某丁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获悉电话内容后,遂结伙至本区X镇X路X路口北侧,将被害人刘某庚、胡某辛、刘某壬三人拦截下,并用钢管、木棍等工具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庚、胡某辛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王某、刘某丙、况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庚、卢某、胡某辛、刘某壬陈述,证人刘某戊、刘某己、郭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王某、刘某丙、况某、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六、被告人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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