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邹靖宇主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诉称,公司于2009年11月成立,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仅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之友,且系经常光顾公司进行消费的客户。
2010年4月,被告以街道领取相关费用为由,要求现任法定代表人宗某开具工作经历证明,出于善意的帮助,宗某遂为被告出具此证明,而事实上,证明所载的内容均非事实。
不同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为被告补缴社保。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公司员工工资明细(2009年10月-2010年3月),员工工资表中没有陈某的名字。证实被告非公司员工。工资明细中载:前台收银某的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奖金450元(或350元)。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公司原职工某已于2010年2月10日离职。
被告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称工资单中所载“某”即为自己工作中所使用的名字,自己在公司不用陈某之名,公司仅有原法定代表人及个别同事知道自己有两个名字,工作中同事大都称自己为某(某);对证据2不予确认,称签收人一栏“某”两字并非自己所书,而是店长李某(又名李X)书写的。
被告陈某辩称,其于2005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任前台收银。初期工资1,600元/月,后调整为1,800元/月,2009年起工资2,200元/月(其中400元是奖金)。最初每周五、六、日工作;宗某到任后,改为每周三、六、日工作,工作时间为11:00-次日2:00,周一半夜则住店内,直至次日中午11:30。2010年春节前夕因病未上班,曾与宗某告假,然春节之后,原告即将其辞退。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缴纳社保费,其只得通过非正规就业组织自费缴纳社保。
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并缴纳社保费。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宗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自己离职后,曾表示街道需要工作经历证明而要求原告出具的,原告所书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证实被告所述的入职、工作均为事实。
2、闵某的书面证明,闵与被告曾是工作中的搭班,已于2009年2月离职。证实曾在原告处工作。
3、照片(若干),是其与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搭档闵某、店长李某的合影。证实曾系原告的职工。
4、工作手册,内载自己书写的向员工进行语言培训及对前台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操作培训的内容;手册最末页,盖有原告的“发票专用章”,其作为前台收银,需要在发票上进行盖章,当时自己在工作簿上加盖印章是进行试章。证实自己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其他员工进行工作培训,同时作为原告的员工,才能接触原告的印章。
5、收条(4份),自己曾向公司借款4,000元,后分4次归还。证实作为公司员工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出具收条。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证明中所载的内容,辩称当时是出于善意的帮忙而为之,同时也为了保留被告这个客户。对证据2予以否认,称公司没有闵某。对证据3中的被告与店长李某的合影予以确认,但称,这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员工的身份,仅证实被告与李某的私人关系;对被告与谢某、闵某的合影不予确认,称不认识她们。证据4中“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印章放置在前台,被告完全有可能私自加盖印章,而其中的文字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对员工们进行培训,也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这是被告与原法定代表人谢某之间的私人借款,不能证实是员工向公司借款。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2,该解约证明书应当由原告出具给离职的某,证明书上并没有原告的印章,不能证实系原告出具给某的,且证明书上没有某签署的日期,对某的入职时间亦未注明,同时原告亦不能证实该证明书系由某签署,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1,原告虽对内容予以否认,但原告并未能证实证明中所载内容的不实,且该证明不仅盖有原告的印章,同时还有法定代表人宗某书写的文字内容并签署的姓名,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明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系证人证言,原告否认证人的身份,且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确认被告与李某的三张合影,故李某是原告店长的身份可予确认;对于被告与另两位女子(谢某、闵某)的合影,原告对她们的身份未予确认,故仅凭照片尚不能确认系被告与同事们的合影。被告证据4中被告自书的培训内容,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任职的事实,但被告工作手册中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的特殊身份,被告持“发票专用章”,这并不是公司客户所具有的权限;且原告并未证实公司印章系任意放置于前台,任何外人都可以随时取得或加盖印章的事实;再退言之,如若按原告所述:印章放置于前台,是被告私自加盖的,那么,原告作为企业管理者,同样应当承担管理不善造成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述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及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某。2009年期间,谢某与宗某商议公司转让事宜。2009年11月,宗某出任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的前台收银员共两人,系换班工作。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入职,任前台收银员,月收入1,800元。每周五、六、日上班,工作时间为12:00-次日2:00。被告工作至次日凌晨后,基本留宿公司内。2009年起,被告工资调整为2,200元/月。
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同年8月-11月,被告分四次,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并由原告对被告的四次还款各出具收条(加盖印章),载明:收到陈某还公款壹仟元;11月15日收条系由店长李某签收。
2010年4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宗某向被告出具手书的“证明”一份,上载:本店职工陈某于2005年10月11日进某会所工作,任前台收银接待。此职工上班时间为周五、六、日,直至周一中午12:30。每周五-周日上班时间为中午12:00-凌晨2:00,遇加班延长至3:00-4:00。此职工在本店工作四年,于2010年2月离职。原告对此证明加盖了公司印章。
陈某(申请人)于2010年5月26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补缴2005年10月-2010年2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05年10月11日-2010年2月14日期间延时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支付未签合同工资24万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2010年1月社会保险费10,368元(其中个人负担2,376元),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2010年2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115.52元、2008年5月-2010年2月14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18.62元,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已经提供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可以直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任职岗位以及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原告虽否认该证据所载的内容,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自己曾经出具的这一证明,结合被告的收条、工作手册上的印章及照片等证据,均可以佐证原告出具证明中所确认的被告任职、担任前台收银的事实,因此,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原告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每周五、六、日为工作日,工作时间从12点开始,被告亦以此作为证据,故对于被告自述工作时间在宗某到任后又作变更、每天工作从11点开始,本院对此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每周五、六、日进行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从12点至次日2点,扣除晚餐时间,被告每天工作13.5小时。虽然原告的证明载明被告周日中午工作至周一中午,但被告自述凌晨2点下班后,实际是留宿公司,而凌晨2点至12点,原告并不经营,因此,此时段被告应为休息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周一凌晨2点至中午12点继续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对仲裁委认定加班从2008年5月起算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起算时间亦予确认。按照认定的事实,被告自2008年5月起至2010年2月5日离职,总计延时加班213.5小时,节日加班136.5小时。从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可以确认,收银员的基本工资1,800元/月,此节与被告自述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以此为基数。原告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的劳资双方,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对仲裁委裁决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拒绝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总计人民币6,134.21元;
二、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陈某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0,368元(其中包括个人应承担部分人民币2,376元);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交付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376元。
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