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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东风粮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东风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所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东风粮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由于长期拖欠职工工资,无支付能力,于2009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2个月,用于支付正常开支,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东风粮管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当时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长期拖欠职工的工资,就于今年1月向原告借了x元现金,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及其他一些正常开支,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所借款项不计利息,如不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愿将东风粮管所七一粮店所有公房产权及机引农具厂所欠被告的有关债权手续转抵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不计利息,故对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东风粮管所归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粮食局东风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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