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撒某某,男,39岁,封丘县X乡政府干部。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黄某诉被告赵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黄某诉称:樊某颂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的丈夫。2010年在郑州打工时不幸遇难,后雇主共赔偿x元。该赔偿款被告独自占有,长期无故不分割。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按实际状况依法进行分割,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主张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雇主在被告人的丈夫身亡后赔偿x元无异议。其次,原告有权参与该赔款的分割被告同意。但是,其主张的分割方法和数额被告坚决不同意。分割方法和相关依据: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款分割前应先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和应当扣除相关的债务。具体本案:一是办理丧葬费用,已从该款中支出2万元;二是被告人丈夫樊某颂生前所欠下的债务5万元;三是樊某颂和被告人共同欠下的债务x元的一半即7150元;四是樊某颂的女儿樊某欣的保险费用x.5元。2008年9月27日樊某颂为其女儿投保长城寿险一份,缴费年限为20年,年缴费2169.5元。只交了一年,余19年计款x.5元。作为樊某欣的爷爷奶奶和母亲系被告有共同的义务将该保险续交,以便给失去父亲的樊某欣今后更好的保障。赔偿款扣除上述款后,即40万元减去(2万元+5万元+7150元+x.5=x.5元)x.5元,剩余x.5元。2、余款x.5元的分配某法。该赔偿款不是樊某颂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能视为遗产,同时,也不是给死者的赔命钱。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并无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按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共同生活关系和实际生活状况合理分配,并不能以对半的方式平均分配。根据上述原则,如果将精神痛苦、赡某、抚养费的丧失,生活紧密程度、生活依赖程度等项(见附表)进行量化,原告人应各占10%的份额,被告占35份额,被告女儿占45%份额。二原告各得x.9元、被告得9.8570万元、樊某欣得12.6733万元。综上,被告丈夫意外死亡,使得被告陷入极大的痛苦和绝望当中。家庭支离破碎,生活穷困潦倒,女儿学习及整个未来将受到不可估量的影响。但二原告无暇他顾,只看到了赔偿金。望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不合理诉求。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和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二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樊某颂2010年在郑州打工因事故不幸遇难,后获赔偿款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涉及的x元应如何分配。
原告就本案焦点进行举证:死亡事故协议书,以此证明樊某颂死亡赔偿获赔x元(被告无异议);河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无异议);分配某偿金的计算标准,以此证明二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为x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不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单独计算)。
被告就本案焦点举证有:1、被告人身份证证明、户某、结婚证,以此证明死者与被告人是夫妻关系及家庭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无异议。户某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把户某迁来);2、长城寿险保单,以此证明2008年9月份被告为女儿樊某欣投保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3、赵某光、潘好彬证明各一份(无借据证明债务。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说明借款用途,也没有借条,与本案无关,缺乏真实性。)。4、证人王文梅的当庭陈述证明:我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2006年5、6月份,我侄子潘好彬和本案死者樊某颂去找我借款x元到现在还没还。我侄子潘好彬是介绍人借款的是樊某颂,当时说十天半月还,也没有打条;证人潘好彬当庭陈述证明:我妻子和被告是姐妹。2006年樊某颂向我借钱,我和樊某颂去找我婶子借款x元。当时借钱去我婶子家拿的钱。我婶子是通过我认识的樊某颂(被告质证意见是: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王XX是潘好彬的婶)。
本院确认:原告举证:死亡事故协议书、村委会证明、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无异议均可作证据使用;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系原告方自己的认识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结婚证、户某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长城寿险保单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赵某光、潘好彬证明因赵某光证明未表明证人身份潘好彬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均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王文梅、潘好彬的当庭陈述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借款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之子樊某颂系被告赵某之夫。樊某颂于2010年农历8月14日下午在郑州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樊某颂死亡后获赔丧葬费、配某、子女抚养费、老人赡某、死亡补偿金共计x元。因丧葬费用去x元,现余款为x元。此款在被告赵某手中(本院已保全x元)。樊某颂与被告赵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樊某欣。原告樊某、黄某另有子女两人。原告樊某现年65岁、原告黄某现年63岁。2008年9月27日樊某颂为女儿樊某欣在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保险一份,交费年限为20年。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亲属樊某颂死亡获赔款x元,除去办理樊某颂丧事用去x元剩余x元。此x元中包含有原告樊某、黄某的赡某及樊某颂女儿樊某欣的抚养费及对四人的死亡补偿金。被告主张的女儿保险费用不在此款范围。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樊某的赡某应为x.35元【15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3=x.35元】。原告黄某的赡某应为x.33元【17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3=x.33元】樊某欣的抚养费应为x.59元【11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x.59元】。x元减去原告樊某、黄某赡某及樊某欣的抚养费余款为x.73元【x元-x.35元—x.33元-x.59元=x.73元】。余款x.73元原告樊某、黄某及樊某欣、被告赵某均是该款项的权利人。此款产生于樊某颂死亡之后不应当视为樊某颂遗产。作为该款的权利人的原被告及樊某欣均无多得该款的法律依据。对该款的处理应当依照公平原则有四人均分。每人应各得x.93元【x.73元÷4=x.93元】。原告樊某、黄某应得到x.86元【x.93元×2=x.86元】。原告樊某、黄某共应从x元中得款为x.54元【x.35元+x.33元+x.86元=x.54元】。原告要求原被告存在纠纷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第某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向原告樊某、黄某支付二原告应得赡某等款x.54元。
驳回原告樊某、黄某及被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6250元,其余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李廷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