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路口北(x+90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任某甲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任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15日,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故发生后,任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任某甲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任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尸体检验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9)X号复核结论、调解协议、收条、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任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