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平生,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上诉人庞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和阎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庞某与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庞某将自己所某的座落在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名仕街AX号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出租给孙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共60个月,即庞某从2007年10月6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孙某某使用至2012年10月5日止;租金每年为人民币x元,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如下:第一、二年租金不变,后三年租金随行就市;第一年租金为半年付一次,下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后几年租金每年一次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二年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后三年的租金是随行就市。庞某认为第三年的租金不受六万元的限制,要求孙某某第三年的租金由x万元变更为x.04元(每平方米由原来67.05元增加为106元),孙某某认为庞某增加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增加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庞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庞某申请对孙某某所某赁的新天地名仕街AX号(太平鸟专卖店)房屋,建筑面积74.57平方米,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的租赁价格进行鉴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某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漯汇价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房屋租赁价格为x元”。庞某为举此证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庞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依据鉴定结论,孙某某支付第三年的租金x元,第四、五年的租金在x元的基础上,每年增加20%租金。又查明:2009年10月6日,庞某的母亲闫某玲收到孙某某租金x元后,向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某某第三年部分租金陆万元整,上调租金,双方协商后再付”。庭审中,庞某出具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三张,认为2009年9月19日已书面通知孙某某要求变更租赁费用,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孙某某质证后认为,从照片上来看,孙某某所某的房屋门是锁着的,庞某所某在门上变更租金的通知,孙某某不知道,也没见到,应为无效通知书;孙某某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孙某某所某房屋左右邻居的房租都没有上涨。庞某认为孙某某的二位证人与孙某某是多年左右邻居,且与孙某某一起经营生意二年之余,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所某述的证词,应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庞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认定。合同中欠缺部分是双方对后三年的租金数额约定不明确。在本案中,双方因在合同中对第三年的租金数额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应以法院委托的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某限公司出具的漯汇价字第(2010)第X号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扣除孙某某已支付给庞某母亲闫某玲的x元租金外,孙某某应再支付给庞某租金x元。关于庞某要求孙某某在第四、五年的租金在x元的基础上,每年增加20%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期限尚未到来,如期限到来时,建议如需增加租金,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还可以在来年经过诉讼程序解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庞某在庭审中提交的通知书及照片,认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问题。因照片上孙某某所某房屋的门是锁着的,照片上未显示孙某某在现场,且孙某某不认可见到该通知书,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孙某某的证人所某某证言问题,由于二位证人与孙某某是左右邻居,与孙某某有利害关系,且庞某对证人所某某陈述不认可,故其所某某证言,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某第三年房屋租赁费x元。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七十八条关于合同变更内容的规定,双方未就价款明确协商一致及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房屋所某地周边四邻均已涨价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变更不明确而推定为未变更,继续原来的租金标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原则的规定判决不当,应以事实为基础确定双方的利益。2、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后三年租金采取“随行就市”的原则,即房屋租赁价格是否变动以周邻的价格作为参照,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周邻租赁户的合同及证人的出庭作证证明了相近的房屋租赁价款未变动的事实,一审判决采用鉴定结论不当。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确定错误。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被上诉人部分主张,一审法院让上诉人负担全部费用显失公平。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庞某二审中辩称:鉴定结论已经双方认可,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依据。一审诉讼费负担由二审审查认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某某二审开庭之后提供叶秀容与孟志军的租赁合同两份(均为复印件)、一份姜维波与王辉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欲证明邻居租金没有上涨。庞某称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且其也证明不了其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房屋第三年租金应为多少;2、原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对第三年房屋的租金约定为“随行就市”,但双方对行市的租金意见不一,原审法院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行市租金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孙某某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小于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2、关于原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因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310元是按照x元计算,该x元由孙某某全部负担,故原审诉讼费的认定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