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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梨林镇北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司某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司某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其将村内原胶厂大院租给他人,并签订租赁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却占用原胶厂大院东的厂地,并出示被告与其原村支书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现要求确认被告与其原村支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村支书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原告村委未建立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而原告在明知其已实际租用原胶厂大院东的场地,而又将原胶厂大院租给他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X镇政府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村委主任2008年5月18日离任,贾某某2008年5月19日任村委主任至今。村X村委主任至今未交。2、原告给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2009年10月底前清理完所占地方的房屋等设施。3、原告两委会记录一份,证明冯小鸣的合同经村两委讨论,而被告的合同未经村两委讨论。4、收取冯某承包费的收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5、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冯小鸣的合同经村两委讨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称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是村委成员,证言不真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盖有被告村委公章,其与原告村支书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合同真实有效。2、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合同签订真实有效。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合同的公章不是2008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时盖的。原告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被告合同的公章不是2008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时盖的,对此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也是记不清具体盖公章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认定被告合同的公章不是2008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时盖的。原告提供证据2、4、5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前后被告占用原告原胶厂大院东的场地,加工木材。被告与原告原村支部书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书加盖有原告公章,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租赁原告原胶厂大院东的场地,租赁费500元。该租赁合同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租赁费至今也未交过。2008年8月9日,原告将村内原胶厂大院租给冯小鸣,并签订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原告原村委主任2008年5月18日离任,贾某某2008年5月19日任村委主任至今,原村X村委主任至今未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五)项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本案诉争的合同也就是被告所持的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原村支书签订的租赁合同。村支书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合同书虽加盖有原告公章,但原村X村委主任至今未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就是说被告所持的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村X组织法》属行政法规,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原村支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确实占用原告场地达三年多的时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司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损失1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九

审判员原小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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