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司某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其将村内原胶厂大院租给他人,并签订租赁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却占用原胶厂大院东的厂地,并出示被告与其原村支书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现要求确认被告与其原村支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
被告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村支书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原告村委未建立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而原告在明知其已实际租用原胶厂大院东的场地,而又将原胶厂大院租给他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X镇政府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村委主任2008年5月18日离任,贾某某2008年5月19日任村委主任至今。村X村委主任至今未交。2、原告给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2009年10月底前清理完所占地方的房屋等设施。3、原告两委会记录一份,证明冯小鸣的合同经村两委讨论,而被告的合同未经村两委讨论。4、收取冯某承包费的收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5、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冯小鸣的合同经村两委讨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称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是村委成员,证言不真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盖有被告村委公章,其与原告村支书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合同真实有效。2、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合同签订真实有效。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合同的公章不是2008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时盖的。原告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被告合同的公章不是2008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时盖的,对此证人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也是记不清具体盖公章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认定被告合同的公章不是2008年6月23日签订合同时盖的。原告提供证据2、4、5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前后被告占用原告原胶厂大院东的场地,加工木材。被告与原告原村支部书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书加盖有原告公章,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租赁原告原胶厂大院东的场地,租赁费500元。该租赁合同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租赁费至今也未交过。2008年8月9日,原告将村内原胶厂大院租给冯小鸣,并签订租赁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原告原村委主任2008年5月18日离任,贾某某2008年5月19日任村委主任至今,原村X村委主任至今未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五)项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本案诉争的合同也就是被告所持的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原村支书签订的租赁合同。村支书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合同书虽加盖有原告公章,但原村X村委主任至今未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就是说被告所持的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村X组织法》属行政法规,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原村支书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确实占用原告场地达三年多的时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司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以1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损失15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九
审判员原小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