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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安福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蒋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下属的杨板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2.834‰。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本联社下属杨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义务,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1768元,合计x元,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张某某向原告下属的杨板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2.834‰,2009年4月20日到期,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原告下属的杨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义务,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蒋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1768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NO.x全国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约定利息1768元,合计x元及被告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176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16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张某某、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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