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中仪艾默生技术服务中心副经理,住(略)(暂住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1-X号);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龙小区,利用被害人张某某(男,30岁,黑龙江省人)遗忘在建设银行双龙储蓄所ATM机上的银行卡,冒领人民币现金共计850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等书证以及监控录相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