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郭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审明:柳州市人民汽车公司于1979年2月更名为柳州市公共汽车公司,1996年12月更名为柳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1999年2月再次更名为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10日,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驾驶员培训款x元,对原告进行驾驶员培训。2005年3月,原告经培训合格被聘用为司机。其后,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被告。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甲乙双方需要补充的条款》,约定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企业改制基准日为2005年3月30日,如是基准日在册的职工,改制后的企业工龄从2005年3月31日起计算,如属改制基准日之后进入公司的职工,其工龄从进入公司之日起计算。2006年10月31日,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企业职工补偿工龄确认表》中明确原告在2005年3月2日进入本公司工作,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1510元,原告确认后签字认可,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8月31日期满,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你是否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请你认真考虑后将你的真实意愿按规定要求填写在回执单上,并于2009年8月14日前将回执单交回所在单位,不按规定填写或者逾期不交回执单均视为个人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告2009年8月13日签收该通知后,于同年8月31日向被告提交《报告》,称: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到期,现本人因家庭和个人原因,经过慎重考虑,自愿不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250元;归还司机培训费x元;支付原告个人账户部分住房公积金1500元。2010年1月22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归还司机培训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改制企业职工补偿工龄确认表》中已明确原告于2005年3月2日进入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法院确认原告与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3月2日,那么,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收取原告司机培训费时,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要求归还司机培训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009年8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被告要求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8月31日明确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法,现原告提出的返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市公交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收取了上诉人的“驾驶员培训费”人民币x元,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市公交公司是于2004年9月10日以前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市公交公司的在职职工。2005年3月,公交公司改制为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时,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退还司机培训费,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市公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3月2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改制企业工龄确认表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时间,证实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9月收取的x元培训费,已经使用在上诉人培训上,不应退还,且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虽然对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及判决被上诉人不需归还司机培训费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及被上诉人是否应退还上诉人司机培训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改制企业职工补偿工龄确认表》及《二00五年招聘驾驶员分配表》,写明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2005年3月2日,被分配到四分公司工作,该表已经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在该表本人确认后签名处签有上诉人的名字。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3月2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且上诉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于2005年3月2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其于2004年4月进公交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被上诉人否认,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于2004年4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人民币x元司机培训费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司机培训费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可通过其它渠道解决。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3月2日,柳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收取上诉人司机培训费时,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要求归还司机培训费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海用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郭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