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于2010年4、5月的夜间,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共同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两次收购白煤沫分别为1500公斤、1850公斤;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公斤0.6元的价格收购白煤沫1000公斤;被告人郭某某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收购白煤块1200公斤。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人民币计260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人民币计3200元。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主动到徐州铁路公安处邳州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另案被告人供述、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