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某某,职务天桥街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鑫海公司)、漯河市召陵区X街办事处(天桥街办事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云、被告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天桥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鑫海公司张贴告示,通知滨河路北,原面粉厂地段已被市政府规划为碧水轩居民小区,鑫海公司已取得该地段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的房子在拆迁范某内,紧接着,天桥办的工作人员和开发商一起给原告做工作,原告同意搬迁后,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拆迁换房协议,原告把家搬到了外面,租房居住,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派人把原告的房门、窗户、拆除。并将原告的房顶掀掉,墙壁损坏。现在被告又称开发手续办不下来,无法进行开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每月支付给原告租金300元,支付搬迁费2000元,确认被告2009年10月20日的保证书无效。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鑫海公司必须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把置换新房的钥匙交给原告,否则,被告鑫海公司必须每月支付给原告租金300元,现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没有违约之处,原告要求租金和搬迁费无任何依据。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该请求也应驳回。
被告天桥街办事处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作为一个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社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拆迁合同,答辩人起的是促进作用,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得不到任何利益。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鑫海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拆迁换房协议,协议的内容为:甲方:鑫海公司,乙方:杨某某,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以下拆迁换房协议,1、甲方按照双方协商拆除乙方住宅一套,面积60.64平方米,其中有房产证部分60.64平方米,无房产证部分0平方米。2、换房标准:有房产证部分,按旧房面积1:1置换新房,无房产证部分,按旧房面积1.5:1置换新房。新房面积超出部分,乙方按交新房时市场价付款给甲方。3、置换新房位置为临街新建房3、4、X层。4、甲方必须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把置换新房的钥匙交给乙方,否则,甲方必须付给乙方每月300元的房屋租金。5、甲乙双方在达成协议后,乙方负责将其房产证原件、房子钥匙、户主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甲方,甲方负责拆除旧房。6、此合同乙方执有人,优先选房序号。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把家搬到了外面,租房居住,被告鑫海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派人把原告的房门、窗户、拆除。并将原告的房顶掀掉,墙壁损坏。被告鑫海公司给原告拆迁奖金x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鑫海公司为拆迁用户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间需要延长,经与已签协议用户协商,我公司决定把已收住户房产证暂时退还,我公司保证在六个月办齐土地使用证手续并公证,如果逾期,公司将收房产证时的拆迁奖金作为补偿金补偿给当时签协议的住户所有。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每月支付给原告租金300元,支付搬迁费2000元,确认被告2009年10月20日的保证书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拆迁换房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现合同的履行期限未满,原告就要求被告鑫海公司和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每月支付给原告租金300元,支付搬迁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无效,因该保证书是被告鑫海公司对拆迁换房户的单方承诺,原告如不认可,该承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