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造船厂退休,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龚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厂退休,住同上。
被告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肖X为与被告何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于2009年5月在X室天井内搭建房屋,对原告已造成影响,2010年3月被告又在天井内搭建玻璃棚,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日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X室天井内的玻璃棚和房屋。
被告何X称,被告为自身安全考虑,防止楼上高空抛物、滴水等,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搭建玻璃棚,在搭建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已将玻璃棚降低到最低位置,原告也予以认可,并不给原告带来影响;而天井内搭建的房屋用于堆放物品,低于围墙,相关部门也来过现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5月,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西侧部位搭建简易房屋,用于堆放物品,房顶与围墙高度相平;2010年3月,被告又在天井内东侧部位搭建玻璃棚,搭建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被告遂将玻璃棚降低至与其卧室窗户上沿相平,高于围墙。因原告户仍对被告的搭建物持有异议,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的房屋和玻璃棚。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居住安全、正常生活等造成妨碍,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X室天井内搭建的简易房屋和玻璃棚客观上对居住楼上的住户的居住安全和日常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和玻璃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拆除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天井内的玻璃棚;
二、被告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天井内的简易房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