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上海甲(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叶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伙伴,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各类服装。自2007年8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8,777.50元。2009年2月,原告又为被告加工服装一批,并于同年4月底前按期按质交货,该笔加工费合计49,884元。当原告将该批货物对帐单传给被告要求其确认时,被告因工作人员变动,要求推翻先前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被告还要求扣减原告已开票的98,777.50元项下的合同价款,否则拒绝支付原告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已开票的98,777.50元和未开票的49,884元加工费,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8,661.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48,661.50元,但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总经理已因涉嫌商业贿赂被公安机关查处,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存在串通的嫌疑,致使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经核对加工费高出29,500元,故被告对合同中的价格不予认可。另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在本案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并已交付,被告应及时偿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时任总经理涉嫌串通抬高单价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总经理与原告业务人员串通提高单价的证据,更何况被告认为针对148,661.50元的加工费部分,仅高出2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规定,即使加工费高出29,500元也远未达到总货款的30%,其应视为在合理价格范围内,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坚持不在本案中诉讼,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加工费148,66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0元,合计诉讼费2,896.50元,由被告上海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