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被告李某元之子(李某元已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建才,永州市司法局第二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10)芝民再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土地名叫“师公坪”,是蒋家村X组集体所有,位于原审原告李某丙房屋北面,土改后,该地一直由原审原告李某丙家作晒坪使用至今,并在该地西边栽种了树木和竹子。1991年12月30日(农历)原审被告李某乙之子李某成在搭临时伙房时,与原审原告之胞兄李某道写过“商议字”,其中约定:“今后如李某道、李某丙兄弟砌造房屋,不能影响施工在下脚时拆掉。”1994年10月7日,原审被告李某乙与原审原告之胞兄李某道邀集村干部到场达成“关于李某乙与李某道弟兄宅基地界限的协议”,约定:李某道弟兄的宅基地东面与李某乙的老房屋墙头向西伸出伍尺伍寸为界(老屋南北相等),南面以两边老房屋墙外线为界,北面走巷以李某乙新房丢出肆尺伍寸为界。1997年12月5日,李某丙征得其胞兄李某道的同意,购买了河沙、水泥、石灰等材料,欲在“师公坪”地上建房。当原审原告请了七个人来动土下基脚时,原审被告李某元拿出载有“师公坪”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该土地原是他父亲李某仁的,但他父亲过世后,现在是属他所有的了,因而不准原审原告建房,并与原审原告发生争执。1998年9月12日原芝山区X镇人民政府下达了《处理决定意见书》,认为原审原告在争执地建房时,没有办理好建房有关手续,应停止建房,并认为争执土地的权属无法确认,决定将争执地收归蒋家村集体所有并管理。原审原告不服,要求原芝山区人民政府重新处理。1999年1月28日,原芝山区人民政府调纠办经调查核实,认为:双方争执地“师公坪”在土改时已经改给了原审原告李某丙之父李某贵,该地由原审原告弟兄管理和使用了近50年;1991年、l994年原审被告李某元的家人曾先后两次以协议的形式认可该地归原审原告弟兄管理和使用;显然,原审原告弟兄主张争执地使用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李某元只有一张载有“师公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经审查,该证上所载“师公坪”属后添加上去的,在字迹和笔墨上与同证其它栏明显有别,因此,李某元主张争执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作出了(1999)芝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一、撤销水口山镇政府“关于师公坪”宅基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二、争执地师公坪属蒋家村X组所有,归李某丙、李某道使用,四至范围东至李某乙老屋留出5.5尺为界,北以李某成新屋留出4.5尺为界,南至李某丙屋,西临过水道;三、双方今后应睦邻友好,不得以此事挑起事端,否则,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该决定送达后,李某丙于1999年3月28日向原永州市国土管理局领取了用地批准书。同年的11月15日,原审原告购买了河沙、水泥等材料,并请蒋佑甫等六、七个民工第二次动工,又被李某乙、李某元阻拦,并发生斗殴,致使蒋佑甫受伤,原审原告当即向水口山镇政府报告,镇政府当日派司法所李某丁等人前往处理此事。李某丁当着原审被告李某元、李某乙和群众的面宣读了原芝山区人民政府(1999)芝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告知他们如不服该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还责成原审被告李某元、原审被告李某乙赔偿被打伤人员的医药费,但原审被告李某元、李某乙对政府的处理决定视若罔闻、不置可否,就是不准原审原告李某丙建房。为此,原审原告李某丙多次上访。2000年5月25日,水口山镇政府党委书记杨顺林带领副镇长杨祥林、副书记唐桂林和一名国土员等人前往召集原审原告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乙和李某元以及村、组有关干部代表进行调处,并在争执地定界放线、打桩并宣布仍按原芝山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执行,任何人不得违反。事后,原审原告李某丙按区政府划定的界线动土,原审被告又来阻拦,原审原告无奈遂诉至原芝山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李某元承认其所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师公坪”一项是后添加的,已当庭承认错误并做出了检讨。该院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了(2000)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停止侵害,争执地“师公坪”归原审原告使用并由原审二被告赔偿原审原告820元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原芝山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已被永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为由,认为原审原告对争执地并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其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法律依据不足而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0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李某元对(1999)芝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1999)芝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决定由原芝山区人民政府或芝山区X镇政府按程序重新作出处理。2001年4月4日,原审原告不服永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该院判决维持永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审原告又通过申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21日提出行政抗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审,仍被判决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还是不服,又提起上诉,但还是被判决维持原判,即维持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水口山镇政府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了重新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与1999年的区调纠办的处理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是一致的。之后,本案原审原告通过不断地上访、申诉,引起了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在得知水口山镇政府的该重新处理决定已于2006年12月28日送达原审被告李某元的情况下,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对本案决定立案再审,并将本案发回该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界限协议、第X号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会议纪要、商住用地批准书、水口山镇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执单、李某丁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审原、被告争执的“师公坪”,已经原芝山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理决定确认该争执地归蒋家村所有和管理,归原审原告和其兄李某道使用,现原审原告经其兄李某道同意,由其一人在“师公坪”上建房,且领取了建房批准书,故原审原告李某丙在该地建房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原审被告的无理阻工,致使原告买回的水泥变质,河沙、石灰被雨水冲走部分以及原审原告两次请人下基脚所花的工钱、伙食费均为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二原审被告予以赔偿;考虑到原审原告提交的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很充分,且原审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其受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处;对于原审被告李某元伪造证据的行为,因其已当庭认错,并做了检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可以不再追究其它法律责任。该院判决:一、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停止侵害;二、原审原告李某丙因原审被告李某元、李某乙阻止其在“师公坪”建房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1051元(其中被打伤的民工医药费31元、水泥变质等损失220元、两次下基脚所花工钱、伙食费8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责赔偿,此款限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某丙的建房行为违法,妨害相邻人的通风、采光和通行,上诉人要求其停止建房防止进一步侵害,并未造成其损失,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建房有政府的处理决定、村民用地批准书,并经镇政府打桩、放线,不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产、生活,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予驳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李某元于2008年9月2日死亡,在再审过程中,李某甲(系李某元之子)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芝山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3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权由李某丙、李某道使用,李某丙宅基地使用权再次获得确认。李某丙建房宅基地经镇政府处理,并领取了建房批准书,故李某丙在该地建房有合法的手续,李某丙诉请排除二被上诉人对其建房行为的妨碍,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李某元阻止李某丙建房,致使李某丙购买的水泥、河沙、石灰变质、流失,支付民工工资、伙食费开支等费用客观存在,但李某丙提出的有关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可酌情予以判决。一审法院在重审中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其没有追溯力,不适用于2000年发生的纠纷,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李某丙的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和通行,要求其停止建房是防止进一步侵害”的理由,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应请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而不能成为私力救济的理由,且李某成、李某乙已提起相邻关系之诉讼,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冯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