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1982年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1年,原、被告双方在涵江李氏制衣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3年1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一,被告个性要强,脾气暴躁,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多次殴打原告,并扬言要加害原告一家,自2005年起,原告就往澳门打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黄某思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婚生女孩抚养费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某在涵江李氏制衣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月2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2月29日。生育女孩黄某思。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5年12月,原告黄某乙往澳门打工,2007年6月,原告回莆田某工一年后,又于2008年6月再次往澳门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原告黄某乙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