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7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31岁。
原告李某甲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庆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22日,被告和其妻子约原告到本市X街X号自家经营的益申超市商谈借款事宜。当时被告称其接了开封火电厂土方工程,因开挖土机工人晚上操作不小心,挂倒了电线杆,拖了一段距离才发现,导致变压器烧坏,造成附近村子很多电器被烧,一要赔偿电信设备,而要赔偿村民钱,因开挖土机工人无力赔偿,只好由自己赔付,并说当前挖土机已经被火电厂扣留了,如果不赔,不但无法施工,而且欠本人的施工款也不给了,损失更大,被告承诺最迟三个月他们贷款批下来保证先归还。由于事先对被告个人背景了解一部分,所以就相信了他们把随身携带的八千元现金当时分二次全借给了夫妻二人,其妻接着钱让被告给原告分别也打了借条。到本月3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说该事故正在处理之中,还急需一万元,并让原告再次想法帮忙,结果原告按约又到其指定的益申超市把7000元现金再次借给他们,其妻接着钱后又让被告打了该借条,过了三个月当追要借款时,被告以同样的理由一拖再拖。2010年7月16日当找到被告时,其又写保证,并保证到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如有多余钱,还可多给1000—2000元。直到时至今日前原告不间断的找被告追讨,而其故意躲而不见,时而接电话又以种种理由拖付。
被告自动放弃其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和2009年6月30日被告郭某分三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分别显示为“今借李某甲贰仟元整,郭某,2009年6月22日。”“今借李某甲陆仟元整,郭某,2009年6月22日。”
“今借李某甲柒千元整,郭某,2009年6月30日。”落款人均为被告郭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0年7月16日,被告写下保
证一份,被告保证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保证书一份、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原告起诉某日即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庆昕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