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系本县汪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时相识便同居在一起,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11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徐XX。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现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1份;2、调查张开英、徐XX、徐XX笔录。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户口登记状况;2、同居情况及孩子的抚养。
被告肖某乙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证件;证据2的调查反映了客观情况。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95年冬,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7年11月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徐XX;1999年2月26日,被告生次女徐XX;2006年11月17日,被告生三女徐XX。同居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后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孩徐XX、徐XX、徐XX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