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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王××、××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王××。

被告××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于××。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9时许,在××路口处,被告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躲闪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杜某受伤。此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王××及其投保的××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杜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三,××县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共计8599.48元。

证据五,××县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证据六,××县医院门诊票据18张,金额共计2198.54元。

证据七,××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946.7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

证据九,交通费证明一份,金额500元。

证据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是:被鉴定人杜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0元。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没有异议,且均系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例及票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八、十,被告没有异议,且系依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被告有异议,但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9时许,在××路口处,被告王××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躲闪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x.7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杜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于2010年10月18日在××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县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杜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支公司有异议,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杜某具有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2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费用原告已经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进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赔偿清单

原告杜某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x.72元

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

误工费:34.5元×160天(至评残前一日)=5520元

护某:34.5元×42天=1449元

交通费:500元

伤残赔偿金:5958元×20年×10%=x元

精神抚慰金:1500元

鉴定费:20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72元

被告××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王××应赔偿原告x.72元-x元-81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部分)=-2255.28元。

故被告××公司××支公司再赔偿原告x元-2255.28元=x.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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