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a,男,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第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a。
原告余a与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余a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小五金、水泥、黄某等材料,被告曾支付3,000元预付款。2010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a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270.70元,扣除预付的3,000元,实际需支付14,270.7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70.70元。
原告余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欠条一份,旨在证明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抗辩,故本院认定其效力。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小五金、水泥、黄某等材料,被告曾支付3,000元预付款。2010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a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270.70元,扣除预付的3,000元,实际需支付14,270.7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a货款人民币14,27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6元,由被告上海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吴梅芳
书记员夏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