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1966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7日双方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向原告拿钱,夫妻经常因此发生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遍体鳞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2月27日双方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9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