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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因犯抢劫罪,1999年4月5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曹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牌为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超限站北100米处时,未分道行驶,遂与沿新辉路西侧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进的杜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杜xx当场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3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车道划分标准行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车牌为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超限站北100米处时,未分道行驶,与沿新辉路西侧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进的杜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杜xx当场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xx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xx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车辆所有人xx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杜xx的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xx的亲属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曹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书,道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视听资料光盘:现场监控录像,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薛xx、郭xx、栗xx、王xx、杜xx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章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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