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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城白凤大道。

负责人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原永利泰制衣厂投资人,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江西深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略)。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泰和县宝利吸塑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同时与周某某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10万元予周某某。2009年6月被告周某某擅自将工厂转让,至2009年6月26日,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本金x.21元逾期,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周某某。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21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提出贷款申请;3、联保小组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提出贷款申请;4、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审核了被告基本情况,尽了基本审核义务;5、商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应先核查企业资产再对三被告分别发放借款,且商户联保协议合同上“张某乙”系张某甲代签,原告亦未对被告张某乙发放10万元借款。因此,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辩称,商户联保协议书中“张某乙”签名并非本人所为,系被告张某甲伪造,该协议无效;而张某乙的签约目的是获得10万元借款,原告未履行相关承诺,故张某乙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在进行商户联保工作中存在不规范操作的地方,对被告周某某工厂生产情况未尽监督职责,未及时主张权利,且未尽特别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和县宝利吸塑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显示与内容显示逻辑不通,原告工作存在违规;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张某乙”不是本人所为;对原告所举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联保协议承诺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向任何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实际被告张某乙并未得到上述贷款,故联保协议带有欺骗性质,该协议无效;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被告张某乙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提出对商户联保协议书中“张某乙”的字迹进行鉴定,被告张某乙放弃鉴定申请。2010年7月1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商户联保协议中乙方“张某乙”不是张某甲所写。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案件证据的核查,原告所举证据2并不存在逻辑不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存在违规行为、商户联保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张某乙所举证据亦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提出办理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同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乙提出同样申请,同日,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提出每联保小组成员额度为10万元的申请并填写表格。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并且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进度、逾期罚息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周某某按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2009年6月,被告周某某擅自将工厂转让并中断与原告的联系,2009年6月26日之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造成本金x.21元逾期至今。庭审中被告张某甲提出对商户联保协议书中“张某乙”的字迹进行鉴定,被告张某乙放弃鉴定申请。2010年7月1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商户联保协议中乙方“张某乙”不是张某甲所写。

另查明,在商户联保申请后、商户联保贷款发放前原告需对商户经营状况进行审查核实。在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周某某组成的商户联保小组中,被告张某甲申请得到的10万元借款已归还,原告对被告张某乙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和县宝利吸塑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审核后认为被告张某乙长期不在泰和、公司生产可能存在风险,一直未予发放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间存在商户联保合同关系,其中三被告间对任一被告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均应遵守合同的交易规则。原告因故未对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可由被告张某乙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充分理由,亦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安泰和县支行借款x.21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周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菲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尹某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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