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爆炸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2010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爆炸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购买宅基地与同组村民唐某某发生纠纷,谭某某便携带用雷管、炸药、导火线自制的即可引爆的炸药包,到茶店子供电所办公室找唐某某之子宋某某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谭某某用点燃的烟头点导火线欲实施引爆,被在场人制止,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茶店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茶店子民爆站出具的证明、巴东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谭某某之病情报告及巴东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唐某某、代理人宋某某与乙方谭某某所签的协议书、甲方宋某某与乙方所签的附条、关于唐某某转让谭某某山林现场上界红线图、申请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所写的申请书、宋某某2004年5月25日所出具的收条一份、巴东县X镇X村委会给茶店子镇司法所写的一封信;证人唐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梅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爆炸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欲用烟头点导火线的行为被他人制止,未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属未遂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的事实,本院决定视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谭某某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患有严重传染疾病,尤需进行治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李建凡
审判员向兵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