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三日作出了(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尹某某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为维持吸毒所需,自2010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于案发前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文华,每次均是贩卖0.5克,共计1.5克海洛因。2010年3月29日,吸毒人员廖文华再次拨打被告人尹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郴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交易。随后,尹某某与吸毒人员廖文华均赶至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刚交易完毕,两人均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廖文华处缴获其从尹某某处购买的白色可疑粉末2小包,从尹某某身上搜缴白色可疑粉末18小包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搜缴的20小包白色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净重9.106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3月2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郴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抓获了尹某某。
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2010年3月29日公安民警抓获尹某某、廖文华时,分别从尹某某处扣押了18包、从廖文华处扣押了2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品。
3、郴州市公安局的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吸毒人员廖文华身上缴获的2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及从尹某某处搜缴的18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共净重9.106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尹某某、吸毒人员廖文华的尿液均是阳性。
5、尹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0年2、3月份尹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期间,尹某某曾多次与吸毒人员廖文华联系。
6、吸毒人员廖文华的证言证明,他先后在尹某某手中购买过4次毒品海洛因,前3次每次均是购买0.5克。2010年3月29日,他用300元钱从尹某某处购买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与吸毒人员廖文华通过照片相互辨认的过程,廖文华从多张相片中辨认出系尹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
8、户籍资料证明了尹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了其4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文华的事实,前3次每次是0.5克,第4次卖了两小包计1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0.6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尹某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提出:1、从他身上搜出的18包海洛因是他自己要吸食的;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6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尹某某上诉提出的“从他身上搜出的18包海洛因是他自己要吸食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民警抓获尹某某时,其刚贩卖了2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廖文华,据此情节可认定尹某某随身携带的另外18包毒品海洛因也是用于贩卖的。尹某某被抓获后,也供称此18包毒品是“还没有卖出去的海洛因”。故尹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尹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尹某某共贩卖毒品10.6064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尹某某无任何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