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乙、杨XX在南某市X路南某宾馆旁“重庆仔”火锅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桑塔纳”小轿车,沿南某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处,被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刘某乙进行血醇检验,刘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证人刘某乙、杨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乙、杨XX在南某市X路南某宾馆旁“重庆仔”火锅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桑塔纳”小轿车,沿南某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处,被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刘某乙进行血醇检验,刘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证人刘某乙、杨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