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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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中间仅隔陈某老师一座屋。2011年10月8日下午3时某,原告在家中听到被告在骂娘,因被告很凶暴,原告不敢答话。一阵过后,原告经由陈某老师屋前空坪准备去陈某家,这时某告气势汹汹问是哪个把土填在路上,原告小心翼翼的地回答“是我看到路不平就填了些黄土。”不料被告顿时某发了疯的狮子,边骂娘边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即将原告打翻到坪下的路上。尔后,被告又挥舞拳头追打原告,幸被在场的乡邻奋力相救。次日,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匆匆作了检查治疗,唯恐怕被告发现,后又转入某某县中医院检查诊治。由于某告遭被告连续猛力毒打,造成头部和胸部受伤,并经多次门诊治疗不见好转,万般无奈时某告方才听从医院安排住院治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3821.31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3.31元(其中医疗费用3821.31元,误工费2412元,住院伙食费90元,交通费6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故意在历史悠久的道路上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被告的通行;第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故对原告的伤不负任何责任;第三,原告用石头扔被告,造成被告头部受伤,不反诉,另行起诉;第四,原告将周某某碰伤,被告垫付了34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2,被告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3,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4,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5,对范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6,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7,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8,对周某某的问话笔录1份。

证9,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以上证3至证9,拟证明因原告用黄土填村内凹凸不平的公告道路,被告以妨碍其摩托车通行为由,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证10,某某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

证11,CR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

证12,CT检查报告书1份。

证13,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

以上证10至证13,拟证明原告头部和胸部软组织受伤的事实。。

证14,某某县中医院病历本1份。

证15,某某县中医院DR影像报告单1份。

证16,某某县中医院DR影像报告单1份。

证17,某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证18,某某县中医院病历记录单1份。

证19,某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以上证14至证19,拟证明原告头部受伤及左侧胸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证20,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到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323元。

证21,某某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某某县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18元。

证22,某某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头部和胸部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住院医药费为2980.3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被告骂人是事实,动手打人不是事实,原告伤情不是事实;对证4,说被告持凶器行凶且不听劝阻不是事实;对证5,证人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对证6,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7,他没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并且证人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检查的结果是没有任何伤情;对证8,是原告捡石头扔被告,然后把周某某碰下坎的;对证9,没有说明被告是用什么打原告的;对证10,病历是虚假的,没有盖医院的公章;对证11,这份报告证明原告没有异常;对证12,证明原告没有异常;对证13,是补办的,来源不合法;对证14,不予认定,因为在人民医院诊断结果是没有伤的;对证15,未见明显骨折;对证16,不能证明原告有伤;对证17,不予认可;对证18,时某是2011年11月18日,与本案无关;对证19,脑外伤综合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20,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不予认可;对证21,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不予认可;对证22,这份证据的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而且不是正式的发票。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被告陈某的陈某1份,拟证明原告阻碍道路,引发矛盾,用石头砸伤被告的头部等事实。

证2,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3,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4,对向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5,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6,对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7,对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证8,对伍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以上证2至证8,拟证明原、被告因为填土,车子不能过车而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被人抱住,而原告用石头砸伤了被告头部的事实。

证9,被告的病历处方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治疗情况。

证10,现场照片X组,拟证明原告在道路中填土、石头,车子不能通行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除了原告填土是事实外,其他都是假的;对证2,影像报告说没有问题,只能说明原告的骨头没有问题,不能说明其他部位没有问题,证人只是听说原告用石头扔被告,不是亲眼所见;对证3,应以我方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为准;对证4,证人根本就不认识我方当事人;对证5,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6,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7,证人是被告的姐夫,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8,无关联性;对证9,门诊病历本没有说明出自哪个医疗机构,也没有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10,没有标明是哪年哪月哪日摄的,也没有说明地点,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做如下认证:

对原证1、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证3、证4、证5、证6、证7、证9,均系证人证言,其中证实原、被告因原告在公共道路上填土,致使被告车子无法通行,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0、证11、证12、证13、证14、证15、证16、证17、证18、证19,均系书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20、证21、证22,均系正规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客观真实,共计3822.21元,予以认定。对被证1,系当事人的陈某,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均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9、证10、证12,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系邻居。2011年10月6日,原告在公共道路的坡上填了些黄土和石头。2011年10月8日下午3时某,被告因原告填土致使摩托车不能行使,骂了句娘,原告回应了一句,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原、被告均受了伤。原告受伤后,到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到某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822.21元。由此,原告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22.21元,误工费(6天×16518元/年÷365天)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为了小事发生纠纷,最终导致人身损害,双方未能冷静对待与处理,均有一定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本院查明的医药费是3822.21元,原告医药费诉讼请求是3821.31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对于某告的误工费2412元,应依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即误工费(6天×16518元/年÷365天)271.5元,对于某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某告的交通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车票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60元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0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由于某告未构成伤残,对于某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补助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医药费3821.31元、误工费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4182.81元,由被告承担2928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春红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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