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郭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课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言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同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231.69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02.03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402.1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请请求。
被告上海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至申请人处工作,2009年4月,担任课长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0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载明:“陈某,您的《劳动合同》服务期已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于2010年1月11日17:00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不再续签,您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也告终止。……”,后被告按照每月7,231.69元,向原告支付了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79.20元、代通金7,231.69元,合计25,310.90元。
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0年1月1日至11日工资2169.51元;2、支付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02.0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402.11元,后原告放弃第1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11.42元;2、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合同自然终止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可视为新的用工开始,故就续签也应有一个月的宽限期。现2010年1月11日,被告决定不再续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终止非劳动者原因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主张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2009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511.42元。被告表示已经支付,经法院释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回复法庭是否收到,否则视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但原告未予回复,应视为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年休假工资不再判决被告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