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寇某与被告方某甲、被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马乡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马乡面粉厂。

负责人方某乙,该面粉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甲,即第一被告。

原告寇某与被告方某甲、被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阳公司)、被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马乡X乡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方某甲(亦即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方某甲因其公司下属面粉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当年11月2日、12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底的全部借款利息。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某定的月息3%计息)。

三被告辩称,该款由被告方某甲个人所借,应由被告方某甲个人偿还,与第二、第三被告没有关系。且第三被告马乡面粉厂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马乡面粉厂属主体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方某甲因其公司下属面粉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因粉厂流资不足,特借寇某现金伍拾陆万元正(x元)月息3%,每月利壹万陆仟捌佰元正(x元)借款人方某甲2010年5月X号”。当年11月2日、12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底的全部借款利息。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马乡面粉厂系被告华阳公司的分支机构。2010年5月13日,被告华阳公司将马乡面粉厂租赁给方某乙经营,租期10年,年租金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借条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方某甲是因马乡面粉厂资金不足而借款,且该借款实际用于了偿还被告华阳公司债务,说明被告方某甲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方某甲个人所借,应由方某甲个人偿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马乡面粉厂是华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还款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阳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阳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某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华阳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某甲及马乡面粉厂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某定的月息3%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97元,原告负担3452元,被告负担645元。

被告汝南县华阳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彭永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